第十三章 盎格魯一撒克遜的統治制度
不列顛之歲月,英國的歷史演進 夏蟲蟲語冰 加書籤 章節報錯
盎格魯-撒克遜的統治制度在英格蘭君主制的發展中扮演了關鍵角色。這一演進既涉及地理統一,也包括君主制度的逐步完善。
早期的國王更像是武士首領,依靠手下的效忠和自己的土地維持生計。這種個人的、部族的王權逐漸演變為地域性和體制上的王權。基督教的加冕禮使國王成為上帝的特選代理人,從而與其他人區分開來。公開的效忠儀式取代了對君主個人的效忠,使君主制度在制度上得以確立。國王開始透過皇家官員來管理國家,這些官員包括各郡的郡長和各市(鎮)的市長。
繼位權從最出色的王室家族成員授予,逐漸演變為長子的世襲權利。國王的收入逐漸涵蓋了穀物租、法院罰金以及其他各種通行費、戰利品和丹麥金等。國王的權力擴充套件到整理法律、頒佈新法、透過土地證書授予土地、鑄幣、派遣使者、召集臣民服兵役、修繕要塞和建設道路橋樑等方面。
在御前會議的建議下,國王通常會頒佈法律、授予土地和發動戰爭。御前會議由智者組成,包括郡長、主教、修道院長和其他宮廷官員。這個貴族機構旨在為國王提供意見和支援。國王去世時,御前會議負責選舉繼任者,儘管這通常是一種形式性的程式。
英格蘭君主制的強化主要透過國王的宮廷實現,而不是御前會議。國王的宮廷擁有眾多官員,如僕役長、內務總管、統領、司庫和牧師,其中司庫和牧師尤為重要。司庫管理國王的財產,而牧師則衍生出秘書處,負責起草土地授予檔案和釋出法令。
郡和區(hundred)的興起標誌著從部族君主制向地域君主制的完善。在10世紀,威塞克斯國王將郡區制度擴充套件到中部。每個郡都設有法庭,定期開庭,負責執行國王的法令、制定和宣佈法律,審理刑事、民事和宗教案件。郡長負責管理法庭事務,並指揮郡內官員和戰時的徵兵工作。郡長由國王任命,聽命於國王。這些郡長通常是實力雄厚的貴族,為國王服務。
到11世紀,郡長開始同時管理多個郡,郡治安官(sheriff)因此應運而生,負責主持郡法庭的職責。郡治安官手下的司法官(bailiff)則負責主管區法庭,成為國王與地方法庭之間的關鍵紐帶。區是郡的下屬行政單位,起源不明,但區法庭後來成為國家的初級刑事法庭,每4個星期在露天場所開庭一次,負責處理偷牛賊或見證土地交易的案件。國王、郡和區共同構成了一套完善的地方政府體系,同時也形成了國王與社群之間的緊密合作關係。國王透過控制郡區法庭的原告來維護公正和秩序。
在理論上,所有自由人都有資格參與郡法庭和區法庭的事務,但實際上只有大鄉紳、主教和教士在法庭上才能宣佈法律、裁定作證方式。
英格蘭古老的不成文法律主要是由大鄉紳、主教和教士執行的。與羅馬人認為法律是權威機構的立法檔案不同,日耳曼人視法律為人民亙古不變的習慣。國王的御前會議也制定法典,甚至頒佈新法,但其法典和法律的適用範圍相對有限。大部分法律慣例透過口頭傳統流傳,由地方法庭的判官在庭上宣讀。
然而,11世紀時,郡治安官開始管理多個郡,郡法庭的職責由另一位由國王任命的官員,即郡治安官,負責。區成為郡的下級行政單位,區法庭成為國家的初級刑事法庭,每4個星期在露天場所開庭一次,處理偷牛賊或土地交易的案件。國王、郡和區組成了一個相當完備的地方政府體系,也確立了國王與社群之間的合作關係。國王透過控制郡區法庭的原告來維護公正和秩序。
只有在被告被認定有罪時,受害者家屬才能合法地尋仇或得到賠償。區法庭或郡法庭認定一個人是否有罪的程式既正式又複雜。首先,原告傳喚被告對指控作出答辯。如果被告沒有到庭,被告自然就輸了官司;如果被告到庭,原告陳述指控,並宣誓其行為並非出於惡意或仇恨。然後被告發誓拒絕認罪。按照盎格魯一撒克遜法律,拒絕的法律效力強於指控的法律效力。被告需要為驗證其誓言提供一定數目的證人,其具體數目按案件的嚴重程度而定。被告有30天時間會集證人,證人擁有的土地越多,其證言也越具效力。證人並不提供有關案件的事實證據,而只是發誓被告的誓言“純正和真實"。如果在指定的日子,被告和證人均到庭宣誓,被告便還清白之身。這種十分幼稚的審理程式很容易被人鑽空子,但仍能發揮作用,其原因在於被告的罪行在村上盡人皆知,所以被告很難找到所需數目的證人。
如果被告無法找到所需數目的證人,或者有許多指控在案,或者在偷竊時被當場抓獲,那麼被告就要接受另一種審判——神判法(ordeal)。由於人們將神判法視為上帝的審判,所以教會介人此事。經過三天齋戒和一場彌撒之後,被告須在接受聖餐之前坦白其罪行,並要接受三種神判法中其中一種的審判。
1. 冷水神判法:先由教士祈求上帝只在水中接納無罪者,然後被告被放入水中。如果浮在水面,被告就被認定有罪;如果沉入水下(哪怕只有一小會兒),被告就被認定無罪。
2. 熱鐵神判法:被告須手持加熱的鐵棒(塊)行走9英尺距離。
3. 熱水神判法:被告須從沸水中取出一塊石頭。在後兩種神判法中,如果被告在三天後創傷癒合,沒有發生潰爛,那麼就被認定無罪。對我們而言,神判法是十分荒謬的,但對於盎格魯一撒克遜人來說,他們相信有魔鬼、魂靈、符咒和上帝天意的存在,所以神判法是公正的。
這幾個世紀裡司法方面的兩項發展,表明法律的私法概念正在縮小。第一項發展是國王治下和平(king's peace)範圍的擴大。在王宮犯下謀殺罪或侵犯人身罪,不只是涉及私法的犯罪,只需向受害方或受害者親屬賠償,而且還觸犯了國王治下和平——需要向國王支付罰金。國王治下和平的範圍逐漸擴大到公路、橋樑、教堂和城鎮,擴大到每年的特定日子,如聖誕節和復活節。最終,這個範圍擴大到英格蘭全境,擴大到一年365天。英格蘭人更傾向於將犯罪視為涉及公共層面的犯罪而非實際私人層面的犯罪。
第二項發展是陪審員在丹法區的出現,正值維護法律和秩序的傳統方法崩潰之時。997年,埃塞雷德CD制定一項法律,規定每個區(wapentake,丹法區內區的名稱)12名主要大鄉紳宣誓:絕不起訴無罪者,絕不隱藏如何罪犯,將所有聲名狼藉者逮捕人獄。將鄰里最臭名昭著的罪犯送上法庭的責任落到了這些陪審員身上,受害方不再負責起訴。
有關英格蘭法律的最重要的事實是其普及性的特徵。法律是民眾的習俗,在法庭上公佈於眾,一代代地傳下來。透過建立郡法庭和區法庭,國王從此很少親自斷案;其職責變為監督普遍建立的法庭行使審判權。然而,經更細緻的觀察,人們發現這是國王手下的官員、主教、教士和大鄉紳在法庭上宣佈法律,主管司法事務。這些法庭更具有貴族性而非民主性,集中反映了盎格魯一撒克遜社會的結構。
貴族領地是將所有人聯絡在一起的基本紐帶。人在社會上分為不同的等級:國王及其王室成員;郡長:負責統治各郡;大鄉紳:服軍役並擁有土地和大廳;傑尼特(geneat):需為擁有的土地支付租金併為領主服騎役(riding service);傑伯(gebur):需為所擁有的30英畝土地服勞役;小自耕農(cottager):需為其5英畝土地服各種雜役;奴隸:被視為財產,而不是人。
法律反映了這些社會等級狀況,確定了各等級的償命金不同數額、誓言的不同價值、對破壞住處安寧的不同罰金。在威塞克斯,償命金的數額規定為:大鄉紳12先令、自由民(ceorl,包括傑伯和小自耕農)200先令、威爾士人120先令、奴隸先令。在這個等級體系中,法律還規定了教會人員的等級:主教與郡長同級、教士與大鄉紳同級。法律甚至規定了商人的等級:如果一位商人跨海經商3次,那麼他就獲得大鄉紳的等級。
大鄉紳在盎格魯一撒克遜社會中的作用至關重要。作為勢力強大的武士,其身邊總是簇擁著隨從,為國王在戰場上衝鋒陷陣、在宮廷裡出謀劃策。在最初的幾個世紀裡,領主地位只是一種個人間的關係,貴族均來自世襲的血統。但在阿爾弗雷德統治之後,領主地位開始與土地使用權相關聯,而貴族身份可以透過為國王服役來獲得。簿記地(bookland)或特許狀授予地是免納糧租的土地,成為一種為國王服役的首要賞賜。同時,法典規定大鄉紳在郡法庭和區法庭中承擔更大的職責。作為地主,大鄉紳負責維護當地的秩序。
在阿爾弗雷德統治期間,所有大鄉紳每三個月都必須在宮廷中服役一個月,因而學到了治理家族事務的模式。大鄉紳同樣也擁有自己的家臣和牧師,住在規模宏大的大廳中。正如諾森伯蘭耶弗林的出土發現所表明的那樣,大廳呈長方形,用木材建造,周圍建有柵欄。大廳內擺放著活動桌子,桌子周圍的長凳卻是固定的。長凳上鋪著墊子,供隨從們在此夜宿。在大廳裡,人們用手傳遞內裝蜂蜜酒的角器,狂吃暴飲,炫耀爭吵。在冬天的晚上,人們彈奏豎琴、歡唱歌曲以驅散沉悶的氣氛。
在白天,大鄉紳靠捕獵牧鹿、追擊狐狸或放鷹狩獵來打發時光。其妻則監管紡織和廚房事務。當時諸如《馬爾登之歌》(The Maldon)和《布魯南堡戰役》(The Battle Brunanburgh)等史詩歌頌了盎格魯一撒克遜大鄉紳的英雄氣概。但到11世紀的時候,大鄉紳已大體上變為具有武士特徵的地主。
大鄉紳用於建造大廳、購買金質酒杯和利劍的財富來自在其土地上勞作的農民。對於這些農民的祖先來到英格蘭時是否具有自由民身份的問題,歷史學家仍在進行爭論,原因在於作出結論性答案的證據根本不存在。現存的一些證據指向對領主的依附性,另一些證據則指向其自由性。許多按照人名命名的村莊表明一種領主關係,因為這些村莊的名稱被認為是來自設立村莊的貴族的名字。南部和東南部領地與村莊名稱的對應現象也表明一種領主關係,因為領地及其領主在村莊形成之初就肯定已經存在。事實上,7世紀威塞克斯的法律就記述領地由領主土地和佃農土地構成。
然而,還有證據指向另一個方向。當時有一種叫做“索克曼”(soke)的農民,他們有權自由出售土地。這意味著在早期並無領主存在。同樣,在東盎格利亞和丹法區,有數個領地存於一個村莊的情況,表明村莊先於領地存在。法律中佔重要地位的是親屬關係,而非領主關係,以及領地中對習俗的恪守也表明領主關係中一段時間內並不那麼權勢強大。解釋以上這些事實的最佳理論具有兩重性的特點:依附於領主的農民居住在英格蘭的部分地區;只效忠於國王的農民居住在英格蘭的其他地區。自由性尤其是丹法區的特點,那裡的斯堪的納維亞農民在人身上受制於領主關係,同時又享有自由的土地所有權。
可以肯定的是,領主關係在這幾個世紀裡日趨深化。透過獲取徵收國王穀物稅的權利,領主能夠加強人們對自己的依賴。法典越來越對沒有領主身份的人不利,國家倚重領主關係,而不是親屬關係。那個時代的暴力現象,特別是發生在維京人侵中的暴力現象,驅使人們將他們自己和土地置於領主的保護之下。結果,到11世紀時,壓在一種特定的農民——傑伯身上的義務已十分沉重。傑伯不能自由離開領地;必須每星期兩天在領主土地上勞動。勞役時間在收穫季節則增加到每星期三天;在米迦勒節要向領主供奉10便士,在聖馬丁節獻上23蒲式耳大麥和兩隻母雞,在復活節則要上交一隻小羊或2便士。
傑伯在人身上是自由的,擁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對其土地強買強賣。但奴隸的處境就不是這樣,他們處在社會金字塔的底層。儘管按照習俗,其主人應當每年給一個奴隸12磅糧食、兩隻羊、一頭狀況良好的母牛和伐木的權利,但奴隸承擔的義務不受任何節制。奴隸由於輕微的過錯會受到鞭笞,而犯下嚴重的過錯就會受到斷肢或處死的懲罰。
奴隸的來源多種多樣:被征服的不列顛人、戰場上的俘虜、被父母因飢餓賣身為奴的兒童(兒童若年滿7歲,就必須得到兒童本人的同意)。在最初幾個世紀裡,奴隸的數目十分龐大。但此後就不斷減少。其原因有兩個:教會敦促人們釋放奴隸;錢幣使用的增多使得領主能夠更方便地支付所需勞役。這樣,在盎格魯一撒克遜治下的英格蘭,傑伯的人數由於獲釋奴隸而大大增加。